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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耀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爭執,即持磚塊砸破告訴人車輛之車窗玻璃,所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雇用之臨時工。A03因故與A02發生爭執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南鯤鯓代天府廁所旁,持紅磚塊破壞A02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之前擋玻璃、左側後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玻璃毀損照片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