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THONG(黃文通)
HOANG THI XINH(黃氏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THONG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HOANG THI XINH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民國11年9月12日21時許起至翌(13)日1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等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HOANG VAN THONG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詳警卷第5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100元,係被告HOANG
VAN THONG經營上開賭場所收取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詳警卷第7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賭資800元,分別係現場賭客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10號被 告 HOANG VAN THONG
HOANG THI XINH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ONG(下稱其中文譯名:黃文通)、HOANG THI
XINH(下稱其中文譯名:黃氏亮)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12日21時許起迄翌(13)日1時許為警查獲止,以渠等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4人對賭,每人各別分得13張牌,以最先將手牌打完者為贏家,每人每次下注最高上限新臺幣(下同)200元,最低100元,在場圍觀者亦可進行下注,贏家可取走桌上所有下注賭金,圍觀下注者可以拿回下注賭金。嗣於114年9月13日1時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抽頭金1,100元及賭資800元,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通、黃氏亮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被告黃文通辯稱略以:我和我女友黃氏亮住在該址,黃氏亮知道現場有賭博情事,她在現場幫忙煮東西給大家吃,警方查扣之撲克牌及抽頭金1,100元是我的,桌面上的賭資800元分別是阮文慶、張玉權、阮德南及范文豪的,我放假時會找朋友來我的住處喝酒賭博,我們是玩撲克牌,在越南叫做塔拉牌,由4個人負責持牌,其中一人做莊家拿10張牌,另外3人做閒家拿9張牌,拿10張牌的人要先出牌,靠點數來分輸贏,手牌點數最少的人就是贏家,贏家可以贏走其餘三家下注的錢,每局勝負都是每人下注100元,每一局贏的且手牌歸零者就要給我抽頭金100元,據我所知只有阮文慶、張玉權、阮德南及范文豪有賭博,在我家中圍觀者不能場外下注,我不知道為何其他人會說可以進行場外下注;盒子裡的1,100是交給我去買東西給大家吃的,且我也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云云;被告黃氏亮辯稱略以:我和黃文通一人付一半房租共同住在該址,我只知道現場只有持牌的4個人有賭博情事,玩法是4個人負責持牌,只有場內賭博4人才能下注,更細節及抽頭規則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有一個盒子裡面有放錢,黃文通說這些錢是用來買食物、飲料,都是黃文通在處理,我有時候會煮東西給大家吃,他們賭博時我在跟朋友聊天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賭客NGUYEN VAN
DAT(阮文達)、NGUYEN VAN KHANH(阮文慶)、TRUONG NGOCQUYEN(張玉權)、LE TIENDUC(黎進德)、LE VAN PHUC(黎文福)、NGUYEN VAN DONG(阮文東)、VO THI LE HANG(武氏麗桓)、NGO SY DUNG(吳士勇)、NGUYEN HOAI NAM(阮懷南)、LUONG VAN KHOI(梁文恢)及PHAM VAN HAO(范文豪)等11人(阮文達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提供賭客在賭博時之飲水,及協助購買餐點,賭客基此支付予場所、賭具提供者相當之水電費、找零作為補貼,即屬提供場所、賭具者所收受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實務所稱抽頭金,如此始合於經驗法則,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通、黃氏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14年9月12日21時許起迄翌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抽頭金1,100元及賭資800元,為被告黃文通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