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00、2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星S23、OPPO Reno2Z各壹支及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及電腦主機各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1日12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重利、賭博、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星S23、OPPO Reno2Z各1支及ASUS筆記型電
腦(含電源線)及電腦主機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新臺幣4,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0號114年度偵字第25140號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擔任「BC博球娛樂城」代理商,負責招攬賭客登入該娛樂城參與賭博,林俊宏則以賭客有效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從中抽取80元作為報酬,而迄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林俊宏成功招募真實身分不詳、編號「YY2007」之賭客至上開娛樂城下注賭博,並因此獲取由該娛樂城所發給之4750元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