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興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中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陶瓷廚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有恐嚇前科之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陶瓷廚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15號被 告 王中興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興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搭乘臺南市新市區臺鐵3247次區間列車,行經臺鐵南科站至新市站區間時,因與車上身分年籍不詳之乘客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列車上將置於其背包內之盒裝尖刀取出,並因此引起列車上其他多數乘客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興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嘉祥、洪書駿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照片、現場監視畫面及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至扣案之尖刀1支,乃被告遂行本案恐嚇公眾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