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所裸露下體,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即遊覽車)駕駛。甲○○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將其駕駛之遊覽車停放該處等待接送乘客時,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甲○○另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道路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經在該處等車之代號AC000-H113085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目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甲女提供影片截圖3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