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壹點壹捌壹公克、零點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峻鵬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援引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該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考量施用及持有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質、時間、侵害之法益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各為1.190公克、0.1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181公克、0.09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另該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與包裝內之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 告 林峻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2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4年2月27日1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㈢於114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以新臺幣2000元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190公克、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1.181公克、0.0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7日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車速過快為警攔查,林峻鵬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峻鵬於偵查中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029號)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19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190公克、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1.181公克、0.0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