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美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美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客簽單陸張及賭客帳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客簽單6張及賭客帳單2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每期大約賺得新臺幣(下同)1百元,每月5期,故總獲利約6千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4號被 告 姚美綺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美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妹」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6月至114年6月3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成功八街之居所,作為經營「地下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下注或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藉此牟利。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台灣彩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5萬3000元,如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則無論賭客有無簽中,姚美綺均可從中每注抽取4元佣金(水錢),以此方式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嗣警於114年7月9日18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美綺坦承不諱,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賭客簽單6張及賭客帳單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客簽單6張及賭客帳單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