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譯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8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文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代號甲1之女子為跟蹤騷擾行為,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同年9月19日」,應更正為:「同年9月20日」;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譯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多次騷擾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已干擾告訴人之正常生活,且造成告訴人心生不適,甚至罹患憂鬱症(見他字卷第71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7、4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從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且著眼於被害人保護之立場,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此外,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04號被 告 張文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譯(被訴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同學關係,張文譯自認其與甲女有曖昧關係,並不滿甲女與其他異性朋友相處甚密,明知甲女已拒絕與其聯絡,竟仍基於反覆對特定人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或社群軟體IG,反覆傳訊予甲女,訊息內容除自述生活近況外,並有「如果你當初在曖昧的時候告訴我,我就不會踏進你家」、「你跟別人曖昧,不要邀請我去你房間」、「..之前跟你穩聊,打電話,然後又碰到女生第一次找我去她房間看貓,那時候還天天想你,我以為我們在曖昧,或許沒有吧,可能我自作多情,可能我在幻想吧,我怎麼知道吃火鍋那天外套還有鼻子癢挖鼻子,想說你跟她在曖昧你就早講,我離開,我早點死心,然後我想說不對勁,就靜靜的看著觀察著,後來我就由愛轉恨,一直想去鬧你,直到跟你吵,吵到看能不能回力鏢彈回去你那邊,我心中舒服許多,但我絕對沒有想你去死,去死我反正更傷心,憑什麼這樣就去死,為什麼,不准去死」、「不應該惹你哭」、「不要去自殺喔」、「你自殺我會很傷心」、「對欸反正你也還在很討厭我」、「一定快氣死了」、「一定很想把我蕊系」、「還有一件事切記,你不准死喔,死了這樣就喔喔喔,你也很聰明不會去死的」、「你的曖味對象知道你有很多男生摯友嗎?還是上男生閨蜜嗎?」、「其實你這樣很棒欸,冬天可以去蹭房睡,應該蠻溫暖的」、「敢不敢說阿,敢不敢跟現在一起出去的曖昧異性說阿,而且你會隨便帶其他異性朋友回到你房間看貓喔,你敢不敢說阿,而且你很常帶異性朋友到你家看貓,你敢不敢給你現在曖昧對象說啊!敢不敢啊!而且還有其他異性的外套」、「包包頭,眼鏡,勾追勾追勾追勾追,我還記得IG你有一張比讚,還有畫腮紅的照片,那張是長頭髮」、「我只是被你的Threads 吸引,因為IG那些還好」、「公主切好看,绑雙瓣子很好看,含有啃啃啃啃很好看,好看好看好看,不准給我去死,勾追勾追勾追勾追」、「我自己有一直每天一直偷看你,我自己也變得好敏感」、「我有留訊息在line 你可以去看看」、「我還想跟你當朋友 甚至想跟你交往 」等語之內容,反覆以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及對甲女為要求約會、聯絡之行為,及㈡於113年9月17日23時30分許至45分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上崙一街甲女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徘徊及按電鈴,以此盯梢方式接近甲女之住所,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甲女不甘其擾遂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甲女及前往甲女住處徘徊及按電鈴之事實,然否認涉有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想要問他我跟他在曖昧時,發現他同時有跟其他的異性在曖昧,我想問他為什麼他有帶我去他房間,還有邀請我去他房間看貓,我發現有其他異性的外套,想要詢問他為什麼可以同時跟很多人曖昧,很不道德,還有我覺得很傷心,如果他今天對我沒有意思就直接說;我的目的是希望甲女給我一個交代等語;其辯護人則具狀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無透過傳送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也無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被告無構成反覆或持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甲女及前往甲女住處徘徊及按電鈴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女提供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17日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行:
㈠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按跟蹤騷擾防制法宗旨係為保護個人
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㈡另該法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反覆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且不顧告訴人之意願,自顧
敘述自身之生活近況,質問告訴人同時與其及其他異性曖昧,傳送甚多帶有嘲諷、貶抑告訴人交友複雜之意之訊息,並就告訴人所發佈之生活照評論告訴人外表,傳送自身照片予告訴人觀看,甚且前往告訴人住處徘徊,被告所為行為,已然溢脫一般人與人之間之正常往來,而係對告訴人表達愛慕、追求之意,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告訴人於該段時間甚且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有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之要件,而有跟蹤騷擾犯行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且自「反覆或持續」之要件中,亦可知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即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係於特定時間段內,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跟蹤騷擾行為反覆為之,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