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楊耿銘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經營臺
灣今彩539簽賭服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審酌其犯行時間之長短、規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倘予附條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7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某時起至113年4月某時止,與楊耿銘、LINE暱稱「帥鋒」等人共同經營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甲○○持分0.7股份,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賭法為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依據,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則分別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若未中獎,賭資則歸上開地下簽注站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偵辦案件,扣得楊耿銘之手機內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耿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