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正
莊昇達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中正、莊昇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中正、莊昇達(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陳躍升之
土地上草皮及2根水泥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14號被 告 陳中正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昇達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正為○○市○○區○○里○○,亦係位於○○市○○區○○里○○0號○○宮之主任委員,莊昇達則係受陳中正委請施作○○宮綠美化填土工程之工人。詎陳中正、莊昇達均可預見因上址道路轉彎處過於狹窄,挖土機(俗稱怪手)、拖板車等施工車輛無法順利進出,若強行通過可能會輾壓到旁邊之陳躍升所有土地上之草皮及水泥柱,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未徵得陳躍升事前同意,即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先由莊昇達在上開土地上之2根水泥柱柱體上綑綁繩子,並操作堆土機(俗稱山貓)牽引布繩往上拉舉之方式,將該水泥柱從土地裡面拔起,而後再操作挖土機、拖板車等施工車輛從上開土地草皮上輾壓過,最後再將上開2根水泥柱插回原位,以圖一時施作工程之便,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草皮凹損,且2根水泥柱基座及柱體水泥有部分裂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陳躍升於114年4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從高雄市左營區居處返回上址查看時,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草皮及2根水泥柱遭人損壞,遂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檢具事證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躍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中正、莊昇達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陳躍升所有之土地上草皮及2根水泥柱等情,惟均否認前開犯行,被告陳中正辯稱:當時被告莊昇達要進去施工,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怪手轉不進去,並說有一支水泥柱擋住,問我怎麼辦,我就說你先把它拔起來,怪手出去後再恢復原狀,要給人家做好,我想說那2根水泥柱應該不值錢,且那邊也沒有建物,所以才想說拔起來之後恢復原狀就好等語;被告莊昇達則辯稱:當時是拖板車進不去,要先移除水泥柱,我就(問過被告陳中正後)綁繩子用山貓吊起來,草皮部分是拖板車有壓到,事後才乾掉,車子進去當下草皮是沒有影響,是根系壞掉土壤乾掉之後才顯現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躍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草皮及2根水泥柱現場暨受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又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且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嘗試將毀損之物回復原狀或已然完全恢復如初,亦無礙於毀損之成立。復參諸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暨受損照片4張,確顯示: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草皮及2根水泥柱外觀,已然受有損壞而呈現部分光禿、2根水泥柱基座裂開等情事,足認該土地上草皮及2根水泥柱確已遭破壞而有外觀暨功能受損不堪使用之情狀。縱被告2人亦認為隨時可修復,惟在為破壞行為當下,對於其等之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已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主觀上已具毀損故意,且在破壞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既遂,上開犯罪動機與是否事後得以修復,對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況被告人2人斯時尚非不得尋求其他途徑以完成施作永安宮綠美化填土工程,難認有何非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草皮及2根水泥柱不可之急迫性。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中正、莊昇達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