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耀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耀億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含電子IC板壹片)、色豆陸顆、刮刮樂壹張、日本洗衣球參拾盒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當場查獲謝勝全所有」更正為「當場查獲鄭耀億所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時間不長及其玩法內容,可見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健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物選物販賣機1台(含電子IC板一片),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2頁),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色豆6顆、刮刮樂1張、日本洗衣球30盒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改變玩法使用刮刮樂之經營方式,收益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警卷第6頁)等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14號被 告 鄭耀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起至114年7月20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夾娃娃大學」娃娃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鄭耀億將透明壓克力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起機檯內之透明壓克力盒,透明壓克力盒內有6個骰子,紅色、黃色、橙色、紫色、綠色及藍色骰子各1個,依落下時骰子的顏色點數,可獲得遊玩刮刮樂抽獎1、2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鄭耀億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7月20日16時許,至前址「夾娃娃大學」娃娃機店臨檢,當場查獲謝勝全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電子IC板1片、色豆6顆、刮刮樂1張、日本洗衣球30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14年6月底某日起至114年7月20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電子IC板1片、色豆6顆、刮刮樂1張、日本洗衣球30盒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其收益約3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