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光俊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能控制自身情緒,亦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反
而對告訴人出言或以行動恐嚇,又對告訴人之物品施以毀損犯行,應予非難,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事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36號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情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8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向甲○○恫稱:如果故意不開門,我要去樓下拿刀、要拿汽油潑灑點火,要死一起死等語,導致甲○○心生畏懼,乙○○另以腳踹甲○○之房門,導致房門破損,其後甲○○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述時間、地點向甲○○稱要拿刀、要潑汽油,以及有用腳踹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與告訴人之門片毀損之實害不同,尚無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關係。然被告在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上開暴力行為,構成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