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祉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祉喬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祉喬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之期間內,
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從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暨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網路
簽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據其供稱獲利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左右
(見偵卷第8頁反面),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至少獲利新臺幣10萬元,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84號被 告 黃祉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祉喬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經由電腦設備及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帳號、密碼,並透過管理權限聚集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方式是下注簽賭百家樂等賭博遊戲,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黃祉喬則以賭客下注金額之0.2%水錢牟利。
嗣經警於114年7月18日20時42分許,至黃祉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祉喬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卡利娛樂城」網站截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手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網路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陳約10至20萬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