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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福進

王柳青

黎氏翠

施文竣

黎薔

黃莉玲

蔡金葉

蔡麗華

阮氏美幸

熊姸均

藍雲楠

陳清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87號、114年度偵字第2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紙牌貳副、骰子玖顆、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二、A03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4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5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6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A07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七、A08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八、A09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A010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A11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A12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A13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A02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A02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第11至12行「若A02未擔任莊家則不抽頭」,更正為「若A02擔任莊家則不抽頭」。證據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A03、A04、A05、A6、A07、A08、A09、A010、A11、A12、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A02自民國114年4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A02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A02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A02所犯上開數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A0

3、A04、A05、A6、A07、A08、A09、A010、A11、A12、A13均心生僥倖,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A04、A05、A07、A08、A11有賭博犯罪紀錄,其餘被告則無賭博犯罪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1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天九紙牌2副、骰子9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1,000元為被告A02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A07、A08、A010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賭博獲利300元、200元

、300元,其等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被告A03、A04、A05、A6、A09、A11、A12、A13雖坦承有賭博

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7號114年度偵字第25278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6

A07

A08

A09

A010

A11

A12

A13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6、A07、A08、A09、A010、A11、A12、A13均基於賭博之犯意;A02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20日15時許起,在A02所提供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紙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A02隨機挑選在場賭客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持牌,持牌者各拿取天九紙牌2張,在場未持牌之賭客可任意押注初家、川家、尾家之任一家,如所下注對象之牌面比莊家大,下注者贏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金,若比莊家小,下注金歸莊家所有,且A02向該家收取1成金額作為抽頭金,若A02未擔任莊家則不抽頭,A02以此方式牟利,及A02、A03、A04、A05、A6、A07、A08、A09、A010、A11、A12、A13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4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經警察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當時持牌之莊家為A02、持牌之初家為A03、持牌之川家為A04、持牌之尾家為施文峻,並扣得紙質天九牌2副、骰子9顆、賭資12,000元、抽頭金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A05、A07、A08、A09、A010、A11、A12、A1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被告A6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紙質天九牌2副、骰子9顆、賭資12,000元、抽頭金1,000元可憑,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A03、A04、A05、A6、A07、A08、A09、A010、A11、A12、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A0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A02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扣案之上開紙質天九牌2副、骰子9顆、賭資12,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A02為警扣得之上開抽頭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