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佐
周家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替友人抱不平,竟率而前往告訴人工廠潑灑紅色油漆,所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90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1時29分許,A04搭乘不知情之王信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A05則搭乘另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前往A02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由A04打開油漆桶蓋,將油漆桶交予A05,再由A05自該址屋外,以油漆潑灑該址工廠之鐵門、招牌,致嚴重減損該址工廠鐵門、招牌之美觀效用後,旋即共同搭乘A車離去,足生損害於A02。嗣A02於翌(28)日5時許,查覺上址房屋鐵門、牆壁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王信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在卷可考,是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