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建斌
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建斌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是核被告俞建斌、陳慧(以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嚴格,其等擔任大陸漁工,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船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妨害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斟酌漁工所能活動之暫置區域環境及海上漁工生活多有不便,因而擅離暫置區域,其動機尚可同理,又被告2人於進入臺灣地區時間尚短即遭查獲,所造成之違法狀態仍屬輕微,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等大陸船員識別證、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來臺履行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許可證等在卷可查,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非可由本院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62號被 告 俞建斌
陳慧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建斌、陳慧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均為「發財勝9號」漁船所僱用之船員,詎俞建斌、陳慧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船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晚上18時許,擅自離開停泊在臺南市○○區○○○○○○○○○0號」漁船後,隨即由陳慧騎乘機車搭載俞建斌,而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俞建斌、陳慧騎車行經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鹽興橋上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俞建斌、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船長A05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近海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合同)、大陸船員識別證、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來臺履行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許可證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