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霆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霆瑋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槍壹把、BB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第6行,「疑似因幻聽症狀,心有不滿」刪除;㈡證據部分增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8月4日嘉南司字第1140007413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39至1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龔霆瑋嗣雖具狀否認犯罪,辯稱是軍中同袍及線上諮詢之律師說「如果有嫌疑還不承認的話可能會重判」,其才會於警詢及偵訊亂編說我幻聽才拿出槍到處射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係「從二樓陽台持BB槍射王啟清住家玻璃,待王啟清出門後朝他人的位置射擊」等語(警卷第3頁),與告訴人王啟清於警詢時指稱「龔霆瑋一開始持BB槍射擊我住家玻璃,我聽到聲響後外出查看,龔霆瑋便直接持BB槍射擊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就被告射擊之位置陳述,互核相符,若被告係胡亂瞎編,豈可能就射擊之位置所述與告訴人王啟清所述相符!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瑛慈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龔霆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不同期日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龔霆瑋無故持BB槍朝告訴人王啟清、王佳祈住處及告訴人王啟清身體射擊,造成告訴人等住處鐵捲門毀損,以及告訴人王啟清身體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但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尚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BB槍壹把、BB彈貳顆為被告龔霆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 告 龔霆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霆瑋與王啟清、王佳祈為鄰居,疑似因幻聽症狀,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7時前某時許,持BB槍朝王啟清、王佳祈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之鐵門射擊,於該鐵門上留下6個彈孔,致該鐵門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啟清、王佳祈。復於同年6月4日12十20分許,亦疑似因幻聽症狀,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前,持BB槍朝王啟清射擊,致王啟清受有腹挫擦傷之傷害。嗣經王啟清、王佳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BB槍1把、彈匣2個、BB彈2顆、BB彈2包、CO2瓦斯鋼瓶60個、包裝盒1個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清、王佳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霆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清、王佳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扣案之BB槍1把、BB彈2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