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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林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謝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告訴人張華翔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19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5、6、8、10-12、16、18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7號(訴卷第65-67頁)、和解書4紙(訴卷第145-151頁)在卷可參,而雖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係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或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見訴卷第131-133頁本院報到單、訴卷第1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提領,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葉芸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葉芸姍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玲」、「Alice」向告訴人葉芸姍佯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芸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2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10月22日15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2 張惠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告訴人張惠玲看到貼文,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v」、「Alice」向告訴人張惠玲佯稱:購買家電,協助廠商提升銷售量,賺取獎勵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16時15分許 30,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3 張峻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告訴人張峻銘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德」向告訴人張峻銘佯稱:投資購買商品,協助提升銷售量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16時20分許 30,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4 詹雅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問卷,告訴人詹雅雯填寫問卷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 芸」、「Alice」向告訴人詹雅雯佯稱:參加投資活動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詹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16時47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5 陳韻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告訴人陳韻婷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綸」向告訴人陳韻婷佯稱:參加專案活動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17時11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6 陳琦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告訴人陳琦文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拉」、「Lin J」向告訴人陳琦文佯稱:參加專案活動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17時47分許 30,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7 陳鈺鈴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活動,告訴人陳鈺鈴看到活動,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忻瑀」、「偉德」、「Lin J」向告訴人陳鈺鈴佯稱:參加投資項目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鈺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18時許 50,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8 蔡淑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活動,告訴人蔡淑芬看到活動,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晨助理」、「偉德」向告訴人蔡淑芬佯稱:參加活動賺取獎勵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19時18分許 3,000元 (113年10月23日有出金)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21時5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9 歐秀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告訴人歐秀慧看到貼文,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Cheng」向告訴人歐秀慧佯稱:參加煙囪投資計畫,可分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歐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113年10月23日有出金)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21時5分許 50,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0 李宜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告訴人李宜蓉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宜蓉佯稱:協助廠商衝業績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宜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3日14時1分許 ②113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①70,000元 ②30,000元 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 林嫚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活動,告訴人林嫚儀看到活動,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NI」向告訴人林嫚儀佯稱:參加專案活動,協助衝業績賺取獎勵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嫚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3日15時21分許 ②113年10月23日15時25分許 ③113年10月23日15時26分許 ④113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 ⑤113年10月23日15時28分許 ⑥113年10月23日19時54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2 蔡雅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被害人蔡雅竹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林偉綸」向被害人蔡雅竹佯稱:提供醫美相關之優惠活動云云,致被害人蔡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3日17時59分許 ②113年10月23日18時許 ③113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③40,000元 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②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3 章瑩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sunny」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昊」向告訴人章瑩悌佯稱:至假康是美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章瑩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0時9分許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4 蕭昱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珮寧」結識告訴人蕭昱原,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昱原佯稱:至假康是美網站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蕭昱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4日0時12分許 ②113年10月24日0時13分許 ③113年10月24日0時15分許 ④113年10月24日0時16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②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④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5 楊雅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動態,告訴人楊雅雯看到動態,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ni」、「活動總召 樂樂」、「Alexandra」、「彤」向告訴人楊雅雯佯稱:協助支付公司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楊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16時59分許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6 林佳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於113年10月25日12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奶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ynthia陳」、「7-ELEVEN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林佳靜佯稱:想購買蜜粉,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5日14時26分許 ②113年10月25日14時38分許 ①49,985元 ②3,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17 蔡采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1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背包天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陳宇宏」向告訴人蔡采凌佯稱:捐款可參加抽獎,抽獎中獎,領獎需驗證帳戶正確云云,致告訴人蔡采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5日14時33分許 29,985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18 張華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4時34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媽媽搖籃社團發布活動,告訴人張華翔看到活動,登記抽獎後,向告訴人張華翔佯稱:抽獎中獎,需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 ②113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 ①30,000元 ②17,123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19 陳韋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alepotiy」向告訴人陳韋勛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抽獎中獎,領獎需驗證帳戶安全云云,致告訴人陳韋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5日14時37分許 ②113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 ②49,989元 ②22,05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無 無 無【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3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謝國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5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或匯至陳琰(業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匯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芸姍、被害人蔡雅竹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或匯至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匯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