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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慶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慶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REALME 10 PRO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不同卡片由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現金

,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侵占脫 離配偶持有之財物,復利用侵占之提款卡提領配偶帳戶內之存款,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錢包及其內現金6000元、行動電話、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所得190,0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號被 告 葉慶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安與吳美虹前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因而知悉吳美虹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吳美虹於112年10月8日與葉慶安發生口角爭執後自殘,經送往醫院救治,而將其所有之手機及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數千元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遺留在葉慶安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詎葉慶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吳美虹之手機、皮包(含現金)等物據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取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葉慶安避不見面,吳美虹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慶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告訴人吳美虹遺留在貨車上之手機、皮包(含現金)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上開帳戶轉帳,且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惟辯稱:我只是想要她回來,我想說她會回來跟我拿那些錢云云。經查:衡諸常理,被告若只是希望告訴人返家,應係先代為保管告訴人之物品,實無自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領款或取用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之必要,其卻提領款項並花用殆盡,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被告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多次轉匯、盜領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未返還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經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而質之告訴人自承:車子停在被告家,我們是一同進出,但是在我名下,車子是被告開,他也有鑰匙,之前同居時有提供給他使用;10月8日我自殘,我在醫院有跟被告講說要拿回我手機及包包,但我沒有跟他說車子要回來;9日我要去將手機、提款卡、及自小客車拿回來並搬回關廟區住家,但被告不在我也沒辦法聯絡他,才會至所提告;112年11月18日我再去被告住處向他要這些東西,車子有開回來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平日亦會使用該車,且一經告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要求還車後,被告隨即將該車返還;而被告於持用期間,亦無將該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出賣、出借、出租、質押、典當、贈與等處分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行為 金額 1 112年10月9日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無故輸入吳美虹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葉慶安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112年10月9日 持吳美虹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5,000元 3 112年10月10日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無故輸入吳美虹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戶內款項先轉出至吳美虹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無故輸入吳美虹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出至葉慶安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