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秀
曾子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子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姿秀、曾子軒與告訴人林進文(已殁)因細故而起口角,被告陳姿秀因告訴人先持木塊砸破被告曾子軒之小客車車窗玻璃,竟亦持塑膠椅砸破告訴人之小客車前擋及車窗玻璃,進而與曾子軒共同分持塑膠椅及塑膠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雖其等坦承犯行,且意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已於本件案發後死亡,告訴人之母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31號被 告 陳姿秀
曾子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秀及女婿曾子軒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因曾子軒與陳姿秀友人林進文(於114年4月7日死亡,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聊天起生口角,林進文竟撿拾木塊砸破曾子軒停放於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陳姿秀見狀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從家中取出一張塑膠椅砸破林進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擋玻璃及車窗玻璃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進文;陳姿秀與曾子軒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姿秀持上開塑膠椅朝林進文頭部擊打數下,曾子軒則從住家車庫取出一把塑膠玩具棍,朝林進文手臂揮打二下,致林進文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兩處撕裂傷共11公分、雙下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進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及林進文之母陳麗秋委由杜婉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姿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曾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文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田翊永於警詢之證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林進文受傷及車損、凶器等照片22張。
㈥現場路口監視影像紀錄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10張。
㈦告訴人林進文提出之本案自小客車車廠修復估價單。
㈧告訴人林進文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姿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曾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2人就傷害罪嫌部分,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姿秀上開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