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峰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峰為新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約公司)之總經理,其雖知悉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租賃公司)所有之型號PX-11號塑膠棧板(下稱本件棧板)係該公司專門出租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無對外販售流通管道,一般人如非透過竊盜、侵占等不法手段無法私自持有本件棧板,而已知某不詳人士所持有之本件棧板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底間之某日,向某不詳人士購入本件棧板共62個,並藏放於新約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內;嗣楊志峰於113年間陸續變賣本件棧板42個,得款共新臺幣(下同)50,400元,經中華租賃公司發覺後提出告訴,復經警於114年6月24日至上址查獲未經變賣之本件棧板20個(已發還中華租賃公司之法務人員陳柏維代為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中華租賃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志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不知情之新約公司負責人張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中華租賃公司法務人員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塑膠棧板及木質棧板年度招標邀標書。
㈥本件棧板之網頁說明資料。
㈦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㈧被告變賣本件棧板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資料。
㈨被告變賣本件棧板之銷貨單照片。
㈩中華租賃公司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購得之本件棧板照片。
蒐證錄影影片譯文。
贓物認領保管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
塑膠棧板租賃契約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又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故買來源不明而應屬贓物之本件棧板變賣牟利,增加警方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亦造成中華租賃公司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應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曾以每個棧板1,200元之價格變賣本件
棧板共42個(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235號卷第46頁反面),其變賣而得之款項共50,400元自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㈡扣案本件棧板20個則已發還中華租賃公司之法務人員陳柏維代為領回,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