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潾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載稱「接續徒手毆打乙○○頭部、臉部,並拉扯乙○○頭部撞擊牆壁」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與乙○○扭打,並毆打乙○○頭部、臉部,並拉扯乙○○頭部撞擊牆壁,期間雙方並互相拉扯」,及證據部分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5行載稱「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目擊者黃天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林昭延、楊文達、謝柏賢、謝維哲供承無訛,並有郭綜合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及債務糾紛,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徒手甩告訴人臉頰巴掌,期間雙方並互相拉扯,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併局部瘀腫、鼻部挫傷併局部瘀腫、嘴唇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害,是其打告訴人巴掌所造成的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據證人即目擊者黃天右於警偵訊證述於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扭打,期間雙方並互相拉扯,被告有拉告訴人去撞牆壁,也有用手打告訴人之頭、臉等情,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昭延、楊文達、謝柏賢、謝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接續徒手與告訴人扭打,並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並拉扯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復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各該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感情及債務糾紛,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局部瘀腫、鼻部挫傷併局部瘀腫、嘴唇擦挫傷併瘀腫、腹部挫傷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譴責,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間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前未曾因犯罪受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8號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存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3時許,因故得知乙○○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永心火鍋店(下稱本案火鍋店)內與黃天右、方世昌談論債務之事,遂搭乘其男友林昭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輛前往本案火鍋店。甲○○於同日15時許抵達本案火鍋店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頭部、臉部,並拉扯乙○○頭部撞擊牆壁,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併局部瘀腫、鼻部挫傷併局部瘀腫、嘴唇擦挫傷併瘀腫、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目擊者黃天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林昭延、楊文達、謝柏賢、謝維哲供承無訛,並有郭綜合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6月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451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案火鍋店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8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48324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4年8月11日郭綜歷字第114000043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彩色傷勢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對告訴人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毆打之數次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然查: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黃天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謝柏賢
、林昭延、楊文達、謝維哲是陸續到場,我沒有看到他們拿工具,沒有看到有人站在鐵門前阻擋告訴人離開;本案火鍋店有3片鐵門,2片關著,1片打開一半以上,外觀上是關店狀態,不會有人知道可以進來等語。同案被告林昭延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13時許經黃天右告知得悉告訴人在本案火鍋店,我便問被告是否要到場關心其胞妹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於同日15時許,我駕車搭載被告到場,被告先下車,我去找車位並到附近超商買飲料及香菸,途中同案被告楊文達約我去吃東西,我請同案被告楊文達到本案火鍋店附近超商與我碰面,我們到本案火鍋店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衣領,我便去旁邊跟黃天右聊天,後來警方就到場;沒有人拿工具,沒有人阻擋告訴人離開;本案火鍋店有3片鐵門,有開1片,外觀上看起來是前置作業狀態,一般人應該不會走進去等語。同案被告謝柏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到處倒債及詐騙,當天我步行出門吃飯,接到很多通電話,有人告訴我告訴人在安平區出沒請我過去看看,我不記得是誰打給我,我知道黃天右也是告訴人之債權人,且我住在本案火鍋店附近,我便前往查看;沒有人拿工具,也沒有人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語。同案被告楊文達辯稱:案發當日下午我打給同案被告林昭延要找他吃飯,同案被告林昭延請我先去本案火鍋店附近找他,之後我跟同案被告林昭延一起步行到本案火鍋店,我進入本案火鍋店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沒有在打架,我想說沒我的事情,我就走出去外面,我過去只是要去找同案被告林昭延等語。同案被告謝維哲辯稱: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謝柏賢請我開車過去載他,我進入本案火鍋店時,看到兩位女生在拉扯,其他人都在勸架,除同案被告謝柏賢外,我不認識在場其他人等語。
㈢經勾稽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供述,對於同案被告等人在本案
火鍋店內聚集之時序脈絡、案發當時客觀情狀等情,所述俱屬相合,堪信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柏賢、林昭延、楊文達、謝維哲前往本案地點之原因各有所異,顯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與他人聚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依照當時本案火鍋店為私人場所,鐵門尚未全部開啟,本案經過均在外觀上尚未營業之場所內為之,並未波及旁人之情形,復未形成煽起群眾情緒失控之情事,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被告行為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並無持用工具,亦未阻擋告訴人自由離去乙節,業經證人黃天右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謝柏賢、林昭延、楊文達、謝維哲供稱情節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惟上開部分如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