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姓名年籍詳卷)
林○讚(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訴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林○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2行記載住址部分,應更正為:「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住址詳卷)」,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記載:「右臂」,應更正為:「右背」;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童、B童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且關於被害人之父親、祖父即被告2人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林○讚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祖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林○鴻傷害被害人A童2次、傷害被害人B童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鴻、林○讚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祖父,對於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因被害人逾睡覺時間經告誡不聽、懷疑偷竊錢財,即持拍痧橡膠板、藤條毆打被害人成傷,已逾越懲戒權之必要範圍,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鴻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前夫,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林○楷(民國101年生,年籍詳卷,下稱A童)、林○傑(103年生,年籍詳卷,下稱B童),A04為A03之父親,A03、A042人與A童、B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A042人分別對A童、B童為下列傷害犯行:
㈠A03於111年10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僅
因A童、B童逾睡覺時間經其告誡不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拍痧橡膠板責打A童、B童,嗣因A童、B童2人閃躲而造成A童受有屁股紅腫印痕之傷害、B童則受有背部紅腫印痕之傷害。
㈡A03、A042人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懷疑A
童偷竊A03之錢財,A03、A04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持藤條毆打A童屁股數次,再由A03接手持上開藤條毆打A童屁股數次。A03、A042人即以上開方式毆打A童,致A童受有右大腿大片瘀傷、左臀瘀傷、雙膝瘀傷、雙掌疼痛瘀傷、左耳瘀傷、右臂瘀傷、左臉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童、B童之之法定代理人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時、地,持藤條毆打A童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基於管教權對小孩進行處罰等語。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時、地,持藤條毆打A童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要教育他,讓他知道不能做錯事等語。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述之犯行。 4 ⑴被告A03於112年2月28日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民事補陳狀」(告證6)附件照片及說明(11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 ⑵被告A03於113年6月21日陳報本署之「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暨附件照片、說明(11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 被告A03於書狀中自承,於111年10月8日持拍痧橡膠板責打A童、B童,因A童、B童2人閃躲而造成A童受有屁股印痕之傷害、B童則受有背部印痕傷害等事實(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5 告訴人A02於113年1月19日陳報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10照片(11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 證明A童於111年10月8日遭被告A03責打,受有屁股印痕傷害之事實。 6 ⑴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7月14日南家防字第1141005344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 ⑵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⑶A童受傷照片8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時、地,持藤條毆打A童身體等處,致A童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查本件被告A03、A042人雖係以A童、B童逾時未睡覺及A童偷錢為由,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處罰A童、B童,然被告2人均係為成年男性,而A童、B童當時則分別年僅10歲、7歲,屬發育尚未完全之幼童,衡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若成年男性持橡膠板或藤條責打幼童之身體等處,可能產生之破壞性顯不容小覷,故被告2人縱基於懲戒之目的,然卻未視A童、B童身體承受度之脆弱,貿然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A童、B童,且揮擊力程度非弱,致A童、B童受有上開傷害。本件被告2人與A童、B童為父子及祖孫關係,被告2人理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管教問題,縱基於管教懲戒之目的,亦不得以暴力相向,使用肢體力量傷害未成年人之身體,惟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A童、B童之身體,卻不選擇以其他身心損害較小之懲戒管道,相較於被害人等之年紀、行為內容而言,被告2人所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且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自已逾越民法第1085條賦予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懲戒之合理範圍。
三、核被告A03於犯罪事實㈠對A童及B童所為,及於犯罪事實㈡對A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A03傷害被害人A童2次、B童1次之犯行,犯意及侵害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4於犯罪事實㈡對A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