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繼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繼崟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繼崟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繼崟明知其經判處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已遭禁止出國,竟以搭船偷渡之非法方式出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78號被 告 陳繼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崟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8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本署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南檢和執緝字第4031號發布通緝,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詎陳繼崟明知其為禁止出國之人,仍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人安排船舶,而自高雄市某處漁港,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搭乘上開船舶偷渡出國至菲律賓,以此方式出境。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員於113年12月17日將陳繼崟自菲律賓押解回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繼崟供承不諱,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查詢資料、入國證明書、通緝處置單、通緝簡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審酌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前段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