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藝耀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僅補充: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圖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告訴人即其父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86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臺南○○○○○○○○官田辦公處)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缺錢花用,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甲○○所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4時54分、同日15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如果借不到到時候你東西不見我不知道」、「你會虧超過5萬」之簡訊予甲○○;復於同日18時許,請託不知情之意文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意文公司,負責人為甲○○)司機蘇瑞龍,在臺南市官田區南62線路旁,將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上之無線電主機1台拆下後,放置在該遊覽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並指示蘇瑞龍撥打電話向甲○○恫稱:上開遊覽車上之無線電主機1台遭乙○○拔走了,如不借錢給乙○○,乙○○將不返還該無線電主機等語,令甲○○心生畏懼,惟經甲○○考慮後,仍不願借款予乙○○,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蘇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意文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告訴人與被告係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表示撤回竊盜告訴之意,有本署1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稽,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