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仁
林家誠
葉峻廷
沈佑威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宥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峻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佑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記載:「『蔡家欠錢還錢』」,應更正為:「『蔡家環錢还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宥仁、林家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葉峻廷、沈佑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賴宥仁、林家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峻廷、沈佑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賴宥仁因故對蔡鎮安有所不滿,竟夥同被告林家誠持油漆及玻璃瓶潑灑、丟擲蔡鎮安及告訴人住處鐵捲門;被告葉峻廷因不滿蔡鎮安積欠友人債務不還,竟夥同被告沈佑威持噴漆罐噴灑蔡鎮安及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小門等處,並在牆壁書寫「蔡家環錢还錢」,導致前開物品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宥仁、林家誠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並未如期收到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5至66頁、第71頁),被告葉峻廷、沈佑威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及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1
3、25、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01號被 告 賴宥仁
林家誠
葉峻廷
沈佑威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仁因故對蔡鎮安有所不滿,遂與林家誠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13分前某時,由林家誠騎車搭載賴宥仁購買油漆,將油漆裝入玻璃瓶後,於113年9月18日22時13分,騎車前往蔡鎮安及其父親蔡來長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以油漆及油漆玻璃瓶潑灑、丟擲上開住處鐵捲門,致上開住處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不堪用。
二、葉峻廷因不滿蔡鎮安積欠其友人債務不還,遂與沈佑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9日23時50分許,由沈佑威騎車搭載葉峻廷前往蔡鎮安及蔡來長之上開住處,以噴漆罐噴灑上開住處鐵捲門、小門、電表、門鈴、門牌,又在上開住處牆壁書寫「蔡家欠錢還錢」,致上開住處之物品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不堪用。
三、案經蔡來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仁、林家誠、葉峻廷、沈佑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來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宥仁、林家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葉峻廷、沈佑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