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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書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書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祐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3張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DK60641號、SYDK60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章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等判決意旨參考)。從而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簽章欄」上偽簽「張祐瑋」署名,依上說明,僅係表彰受測者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張祐瑋」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間,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偽造署押罪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本院之認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DK60641號、SYDK606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張祐瑋」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不同舉動,但主觀上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侵害相同法益,且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論之。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竟告知在場之警察其友人即告訴人

張祐瑋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簽「張祐瑋」署押於文書上,所為實屬不該;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DK60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DK60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文書上(警卷第15、17頁),各偽造「張祐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77號被 告 王書聖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聖與張祐瑋係朋友,王書聖於民國114年1月18日3時6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湖內一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警緝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祐瑋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張祐瑋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詢,並在3張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偽造「張祐瑋」之署押各1枚,表示張祐瑋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再行使交還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張祐瑋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祐瑋委託林紫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書聖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紫淳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違規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張祐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害人於案發時間因腦中風住院中)、被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沒收: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