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浩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7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04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4前經營位在臺南市北區之A通訊行(真實名稱與地址詳卷),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上開通訊行員工。A04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44分許前某時,在上開通訊行1樓廁所內,裝設具有攝影功能之電子設備,並於111年4月18日16時44分許甲女如廁時,未經甲女同意,以該攝影設備竊錄甲女如廁之過程及因此裸露下體之影像得逞。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66974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354615號函檢附查訪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422031號函檢附租客2人證件影本資料。

㈤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

其所經營之通訊行廁所內裝設竊錄裝置,並竊得其員工即告訴人甲女之如廁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使告訴人留下深遠且不可抹滅之陰影,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前期均否認犯行,直至證據確鑿方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用以儲存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電磁紀錄之手機1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既經沒收,其內所存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自無必要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經營位於臺南市北區之○○通訊行(名稱、地址詳卷),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上開通訊行員工。A04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未經甲女之同意,在上開通訊行1樓廁所,裝設具有攝影功能之電子設備,竊錄甲女如廁過程、及裸露下體之影像1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上開通訊行負責人,且上開影像拍攝地點為上開通訊行廁所之事實。 2、坦承上開影像儲存位址,在其持用手機之「LOOK CAM」應用程式內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上開影片之內容,為其在上開通訊行廁所如廁中遭偷拍之事實。 2、證明上開影片拍攝地點為上開通訊行廁所,且該廁所會上鎖,只有其與被告會進入、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蘇沛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影片係其於被告持用手機內發現之事實。 2、證明上開通訊行廁所會上鎖,鑰匙係由櫃檯人員保管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上開影片截圖1張。 1、證明上開影片之內容,為告訴人在上開通訊行廁所如廁中遭偷拍之事實。 2、證明上開影片之儲存位址,在被告持用手機之「LOOK CAM」應用程式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2月8日,始增訂公布施行,是依刑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案所為,應無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