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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塑膠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按,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持塑膠條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偵卷第7頁)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黑色塑膠條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91號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不滿乙○○晚歸而懷疑其對婚姻不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3時許,酒後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如果要再去外面討客兄讓我抓到,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持塑膠條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00巷口等待乙○○返家,嗣乙○○搭乘其友人楊雅惠座車抵達上址欲下車之際,甲○○復持上開塑膠條作勢毆打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成員關係,請論以家庭暴力罪。被告以撥打電話、出言恫嚇及持塑膠條作勢毆打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動機無異,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扣案之黑色塑膠條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