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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⒈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固載明:「謝銘家前因竊盜案件,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月確定,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聲請書所列之前揭判決,係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不符。

⒉聲請書中雖記載:「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如前述,聲請書所列之前揭判決,非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郭耀仁放置於店門口冰箱內之香腸1籃、素火腿1條及魚丸1包,法治觀念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除上開所列之前科外,另曾因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16號被 告 謝銘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前因竊盜案件,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月確定,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開啟郭耀仁放置於店門口之冰箱,竊取冰箱內價值約1,010元之香腸1籃、素火腿1條及魚丸1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耀仁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耀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遭竊物品擺放位置照片4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價值約1,010元之香腸1籃、素火腿1條及魚丸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