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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07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蕭文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文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蔡宜瑾受有財產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2,000元的報酬,惟迄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訴字卷第43頁),則被告仍保有7,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5,000元=7,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若將來本案確定執行時,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7,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因再為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自得不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宜瑾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餘款新臺幣4萬5,000元,於民國114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蔡宜瑾新臺幣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蔡宜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17號被 告 蕭文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臺南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初起,傳送訊息向蔡宜瑾佯稱:可協助透過註冊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瑾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出。嗣蔡宜瑾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文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出租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取1,000元、租一年可獲取1萬2,000元之對價,出租所有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迄今亦未跟對方取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宜瑾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詐騙匯款之交易明細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本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