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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39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冠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下手之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末查未扣案之被告三人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之辣椒水、刀子及棍棒,因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且無法判斷其型式或是否已滅失等情,同時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36號被 告 邱冠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豪與綽號「皮鞋」、「小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3時14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國道1號南向仁德服務區」內,由邱冠豪、「皮鞋」及「小豪」分別持辣椒水、刀子及棍棒攻擊陳昱嘉,致陳昱嘉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8×3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側大腿撕裂傷(12×5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3×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皮鞋」、「小豪」分別持辣椒水、刀子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冠豪與其他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辣椒水、刀子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邱冠豪與其他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辣椒水、刀子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嘉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114年8月22日高秀字第1140800022號函及就診記錄說明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冠豪與綽號「皮鞋」、「小豪」之人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部分,經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當時我走回車邊抽菸,突然有一部車停在我車後面,有3個人下車,後來有人拿刀砍我,拿辣椒水噴我,我就趕快跑進去賣場並喊報警,我和這3人都不認識,我跟他們說找錯人了,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堪認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是應尚難認被告邱冠豪於主觀上有何殺害及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意存在。此外,告訴人雖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8×3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側大腿撕裂傷(12×5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3×0.5公分)等傷勢,然經函詢醫院之結果,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雖有可能對患肢造成部分功能受損,但尚未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抑或達難治或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114年8月22日高秀字第1140800022號函及就診記錄說明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應非屬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故自難認被告涉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