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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上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醫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上芫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前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考究本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安全,以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因而在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外,另予以成立獨立之罪名,則本罪之保護法益,側重於保障醫療業務之執行順暢,屬社會法益性質,並兼及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完整性與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查告訴人A02、A03均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護理師,其等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而被告以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恫嚇言詞,使告訴人A02、A03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A02、A03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言詞恫嚇告訴人A02、A03,其上開所為各該舉止,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恫嚇告訴人A02、A03,並妨害告訴人A0

2、A03執行醫療業務,而同時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舉止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之上開言詞、舉止除妨害告訴人A02、A03執行醫療業務外,亦使告訴人A02、A03因而心生畏懼,而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顯然無理賠之意願,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34號被 告 馮上莞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上莞(原名:馮彥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7樓7012號病房內,見其躺於7012B床之祖母點滴注射完畢且發生逆流情形,乃按鈴請求協助,惟因見護理師A02進入病房時優先處理同房其他較危急之7012A床病患,竟心生不滿,明知A02為佳里奇美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仍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病房內,以臺語「你家就不要死人」、「你就不要下班」等語恫嚇A02,致A02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護理師A03接獲馮上莞投訴,至上開病房了解過程,馮上莞見A02未一同隨A03出現,明知A03為佳里奇美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仍接續前開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我要殺她(指A02)」、「刀子勒?我的刀子勒?」等語,隨後A03再將此事轉告A02,致A02心生畏懼,而不敢靠近馮上莞所待之病房,妨害A02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A02、A03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上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病房內,以臺語辱罵告訴人A02「破格」、「幹你娘」等語,而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A02未立即協助其祖母之病況而口出上開言詞,僅係偶然出現之謾罵,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衡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時間短暫,亦僅口頭為之,可見僅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復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自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難認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繩諸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