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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無視員警A02、A03等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諸以暴力相對,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實有不該、員警執行公務所受影響之程度,另斟酌被告前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飲酒喧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之員警A02、A03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A04實施盤查,A04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對值勤員警A02、A03辱罵「幹你娘」等語,再以腳踢擊員警A02,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02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A02、A03執行職務之公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A02、A03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現場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