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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豐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友人在LINE上設立群組經營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現有事證,參與簽賭之賭客僅有1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其獲有抽頭利潤新臺幣2萬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15號被 告 吳豐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廣進」,與郭啟昌(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共同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群組經營「今彩539」賭博,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投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牟利。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8元到80元不等,並核對臺灣彩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賭客賭資係匯款至吳豐雄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吳豐雄先扣除報酬後,再交付現金予郭啟昌。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15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啟昌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行動電話之LINE群組內發現賭客方顯忠簽賭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方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啟昌行動電話之LINE群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4月起多次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供賭客匯款所獲取2萬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