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原豪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易字卷第6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內,反覆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僅因個人私慾,無視告訴人之畏懼、擔心,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本件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無端之恐懼、壓力,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騷擾程度、告訴人無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8號被 告 康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康原豪前與AC000-K113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康原豪為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10月14日止,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㈠於113年9月19日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永康區之公司(公司名稱及詳細地址詳卷),趁A女如廁時在門外偷窺;㈡於113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具體時間如附表所示)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辱罵訊息予A女;㈢於113年10月14日7時及9時許,在公司辦公室走近A女身旁發出親吻聲音。康原豪上開所為均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原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想追求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在廁所外,且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發出聲音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姊姊康景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其姊姊坦承有於廁所外偷窺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10月6日所寫之悔過書1份。 被告坦承其行為脫序,造成告訴人恐慌與不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康原豪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班時騎車跟蹤A女之行為,亦涉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惟遭被告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接時間為之,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附表: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9月30日17時38分許 請妳再給我一次機會。 2 113年9月30日18時6分許 A女 我愛妳。 (回應A女傳訊:請注意你的言行舉止,不要再騷擾我。)好 妳再給我一次機會 可以 OK! 我對這陣子脫序的行為跟妳說聲抱歉 對不起 以後不會騷擾妳 再給我一次機會 謝謝。 3 113年10月1日9時59分許 A女 幹妳娘芝麻妳這個老女人 大胖女生 全家死光光。 4 113年10月1日10時12分許 妳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嗎 給回應行嗎! 該說的我都已經說了 我不知道妳現在怎麼想的 只希望妳能接受我的道歉 A女 死爛貨 全家死光光。 5 113年10月1日10時34分許 A女妳個爛貨 全家死光光。 我愛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