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故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然仍具狀向本院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終因告訴人無意願詳談而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3號被 告 蔡俊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廷(所涉誣告、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文泰為鄰居,兩人素來相處不睦。蔡俊廷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陳文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胸、左肩推撞陳文泰身體,致陳文泰受有左肩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俊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文泰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往前,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不覺得告訴人的傷勢是我造成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6月3日新樓醫字第1132039號函暨所附之彩色傷勢照片、泉恩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證明、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因為被告在現場持續以胸部推撞告訴人身體所致,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