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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心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0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心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號【鯤鱒路】應更正為【鯤鯓路】、第10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等資料】應更正為被告之報案資料,並增列【被告賴心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審酌被告為尋求貸款,在未確實查證的情況下,竟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張紫仙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則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終願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張紫仙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張紫仙、金融機構:太平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68號被 告 賴心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心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前某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鯤鯓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以贈送懷孕禮物及抽中獎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第三方認證,進而始可透過超商代碼支付運費等詐術,致張紫仙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6日19時23分許,透過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賴心彤所有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張紫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紫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心彤之供述 ⑴坦承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紫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LINE帳號暱稱「林淑貞」之人聯絡有關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事宜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曾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先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後又改辯稱:因為當時伊沒有工作,而且還有小孩要撫養,另外還有積欠朋友近30萬的借款,伊的經濟壓力很大,那時候就剛好看到語音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上面有可以借款的訊息,伊跟對方聯絡後依照對方指示互相加LINE,伊跟對方說要借30萬,對方說因為伊條件不好借不到這個數目,但是對方說可以幫伊把帳戶裡面的資金往來做漂亮一點,這樣伊就可以借到30萬元這個數目,所以對方叫伊把提款卡跟密碼寄去,這樣對方才可以幫伊帳戶做漂亮一點,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中華郵局帳戶及另外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一起寄過去了,是後來銀行跟伊說伊的帳戶被警示了,伊馬上跟LINE帳戶暱稱「林淑貞」聯絡,但是對方已經把伊整個封鎖了,伊才知道被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自承:伊雖然有與銀行及民間借貸業

者借款之經驗,但因為這次急需用錢還朋友才沒有懷疑等語。可認被告並非毫無貸款之經驗,然其未確認本案自稱貸款業者是否為正規金融放貸組織後,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竟僅憑其所稱之抖音、LINE上之聯繫,於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反在欠缺信任之基礎下,即率爾提供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予對方,當可預見其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竟心存僥倖,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其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縱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又審酌被告案發時已38歲,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所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乙情當知之甚詳,則其當可推知詐騙集團佯裝貸款業者而於貸款程序中,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悖於常情,被告卻毫不質疑亦或提出疑問,益徵其當時主觀上確實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用以不法,然卻以容任之心態仍提供之。

㈢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甚至由被告自己協助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