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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婉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他人,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妤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簡妤玶成立調解(本院簡字卷第65至66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72號被 告 劉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婉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將其名下申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以該帳號綁定臺灣Pay行動支付系統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與完成支付系統設定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簡妤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婉婷土銀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支付方式將款項轉出而提領一空。嗣簡妤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妤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土銀帳戶與所綁定之行動支付行統驗證碼。惟辯稱:我知道我有提供驗證碼,但不知道我提供什麼驗證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妤玶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到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土銀帳戶之事實。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後確有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收受之銀行簡訊 1、土地銀行於傳送驗證碼時,已明確告知所傳送者為「申辦臺灣Pay」之驗證碼,並提醒請勿將驗證碼提供給他人或不明網站,否則可能遭詐欺或不法使用。 2、告訴人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金額遭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妤玶 (提告) 佯稱賣家提供假連結,致告訴人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 14時28分 14時30分 6123元 6998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