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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冠霖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身分不詳,綽號「俊傑」之人使用,助長重利猖獗,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温靜玟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有重利案件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被 告 吳冠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應知悉地下錢莊業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充作高利貸放款之工具,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向不特定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9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綽號「俊傑」之人使用,以此幫助綽號「俊傑」所屬地下錢莊業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綽號「俊傑」之人於111年8月1日13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機詢問方式,得知温靜玟急需借款,綽號「俊傑」之人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温靜玟急迫之際,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平路口附近,同意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需款孔急之温靜玟,並約定每5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逾時還款應罰款3000元等事項後,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温靜玟,温靜玟並簽發面額借款金額2倍之3萬元本票予綽號「俊傑」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月息為120%)。其後,温靜玟即依綽號「俊傑」之人指示,於111年8月20日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000元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以繳付本件利息及罰款,並於同年月26日1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當場付清借款共3萬元予綽號「俊傑」之人。嗣因温靜玟遲未收到上開本票,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靜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霖在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亦供稱案發當時是在錢莊工作,負責放款,後又改稱是負責打掃等語。 ⑵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給錢莊使用,我對本件借貸也沒有印象,我很無辜等語。 2 告訴人温靜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報案紀錄。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吳冠霖所申設,且該帳戶確有於111年8月20日9時58分無摺存款匯入6000元,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5 告訴人與綽號「俊傑」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聯照片各1份 證明綽號「俊傑」之人確有涉犯重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