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259、260、26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品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五)第1至2行原記載之「上午8時許」更正為「18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品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0日南檢和偵問緝字第2091號通緝書、併案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按,難認被告有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守法意識薄弱,行為殊有不當;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犯後坦認犯罪,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罪質均屬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各罪之不法評價有高度重疊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王品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王品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王品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王品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王品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被 告 王品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第181號、第337號、第715號、第716號、第940號、第955號及第10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釣蝦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0日因警偵辦另案,發現王品智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某墓地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1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王品智單手騎車且左右搖晃為警予以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提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王品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30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3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王品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間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自由路口,因王品智另涉犯竊盜案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6)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3550ng/ml)、嗎啡(00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8530ng/ml)、安非他命(1130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 (三)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2)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650ng/ml)及嗎啡(00000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 (四)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4F014)後,檢驗結果呈嗎啡(51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149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 (五)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4F010)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6452ng/ml)及嗎啡(000000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 (六)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4F046)後,檢驗結果呈嗎啡(881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品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