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幃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幃傑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猥褻以營利,妨害

社會風化,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結果、犯罪所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2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明確,應依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所有人 品項 數量 1 張幃傑 APPLE電腦 (含鍵盤、滑鼠) 1臺 2 監視器主機 1臺 3 監視器鏡頭 4個 4 暗門鑰匙 6個 5 保險套 12個 6 潤滑劑 1瓶 7 帳冊 2本 8 新臺幣現鈔 新臺幣 11,800元 9 獎金制度表 1張 10 會員資料空白表 1張 11 IPHONE 6S手機 1支 1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30號被 告 張幃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幃傑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國賓上妃養生會館」(下稱本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0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本案養生會館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以手、口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即打手槍)、性交(即口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幃傑可從中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朋分,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同日20時16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本案養生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協助帶位之李威霖(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張幃傑所媒介、容留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泰國籍BOONSANG SUKITTA之成年女子、已完成性交易之男客黃琮偉、郭嘉期,以及正等待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陳俊誠,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威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BOONSANG SUKITTA、黃琮偉、郭嘉期、陳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現鈔11,800元,已包含當日向完成性交易之2位客人收取之款項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1 APPLE電腦 (含鍵盤、滑鼠) 1臺 張幃傑 2 監視器主機 1臺 3 監視器鏡頭 4個 4 暗門鑰匙 6個 5 保險套 12個 6 潤滑劑 1瓶 7 帳冊 2本 8 新臺幣現鈔 新臺幣 11,800元 9 獎金制度表 1張 10 會員資料空白表 1支 11 IPHONE 6S手機 1支 1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13 OPPO手機 1支 14 IPHONE XR手機 1支 李威霖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