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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浩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浩倫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記載「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7月3日前某日止之期間內,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從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具有射悻性之賭博行為謀取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賭注之金額、獲取之利益數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偵卷第13頁),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74號被 告 孫浩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浩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經營地下簽注站,賭博方式為賭客可自1至39號中任選2至4組號碼下注後,再與台灣彩券今彩539當期獎號核對,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如2組號碼相符則可贏得5,300元,3組號碼相符則可贏得5萬7,000元,4組號碼相符則可贏得約70萬元,下注如贏,賭客則透過LINE暱稱「瓜」之郭啟昌向LINE暱稱「SUN」之孫浩倫領取贏得之賭金,如賭輸則下注金歸孫浩倫所有。嗣經警查獲賭客楊耿銘透過LINE暱稱「瓜」之郭啟昌向孫浩倫下注,扣得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浩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