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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亞哲

居桃園市○○區○○街00號天祥旅社000號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亞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亞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杜撰不實事由向告訴人郭松明詐取財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1萬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被 告 鍾亞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哲與郭松明原係軍中同袍,鍾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向郭松明佯稱:在金門發生車禍及母親住院,3日內會返還款項等語,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致郭松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LINE PAY轉帳匯款5,000元與鍾亞哲,又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鍾亞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鍾亞哲屆期未還款,並於同年月30日失聯,郭松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松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鍾亞哲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辯稱:我媽媽楊盛琴有生病住院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松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⒈告訴人與被告間113年9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所有聯繫內容。

⒉告訴人以LINE PAY轉帳匯款5,000元與被告。

㈣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待證事實:告訴人轉帳匯款1萬元與被告。

㈤健保住院就醫紀錄1份待證事實:被告母親楊盛琴於113年9月間未有住院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