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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EROD KANJANA(甘佳娜)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37號、第2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EROD KANJANA(甘佳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至114年5月7日」、第6行更正為「(泰國籍;中文名:阿枇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MEROD KANJANA(甘佳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被告與「阿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至114年5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

從中賺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另斟酌被告聚眾賭博之期間、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一第5頁),並有手機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參見警卷一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聚眾賭博獲利約新台幣19萬5千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案(參見警卷一第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37號114年度偵字第24455號

被 告 MEROD KANJANA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ROD KANJANA係泰國籍移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霞」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至114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經由手機及MESSENGER通訊軟體,聚集JANTHASEE APHIRRUK(泰國籍;中文名:阿拉比)、CHANGNOK PACHARAPHON(泰國籍;中文名:阿朋)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泰國彩券」,賭博方式有二:㈠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出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泰國彩券給賭客,並以每月1日、16日,泰國彩券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賭客若對中彩券號碼末2位數者,可得60倍獎金,若對中末3位數者,可得100倍獎金;㈡簽注3星號,如對中3個數字且數字排列順序不一定,下注100元可得1萬元獎金,如對中3個數字且數字排列順序相同,下注100元可得6萬元獎金;簽注2星號,下注100元可得6千元獎金。賭客下注中獎,均由「阿霞」賠付彩金,若未對中,則賭資7成歸「阿霞」所有、3成歸MEROD KANJANA所有,MEROD KANJANA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19萬5千元。嗣警因偵辦JANTHASEE APHIRRUK、CHANGNOK PACHARAPHON毒品案件,於扣案手機中,發現其等與MEROD KANJANA簽賭之對話紀錄,復於114年5月7日7時43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MEROD KANJANA所有供經營地下簽賭站之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ROD KANJANA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CHANGNOK PACHARAPHON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JANTHASEE APHIRRUK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案手機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上游組頭「阿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19萬5千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