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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翔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13行「2面」均應更正為「1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A03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故買贓物之價值,懸掛偽造車牌損害該車牌車主、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41號被 告 A03

住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263之3 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HAOHAO」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出售之不詳車號機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HAOHAO」聯繫後,於民國114年3月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買受上開機車(下稱甲車)。復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以6000元之價格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即自不詳時間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A02收到本案車輛規通知單,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林詩涵(即被告配偶)於警詢之證詞。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五)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六)本案車輛照片。

(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八)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警詢陳稱:其已於114年7月21日18時許,將甲車售予他人等語,是迄被告售出甲車前,其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