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仁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鎖頭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仁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僅因一時氣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持質地堅硬之金屬鎖頭接連暴力敲擊貓隻頭部等處,造成貓隻痛苦,導致死亡,罔顧動物生命,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鎖頭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49號被 告 張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仁想養流浪貓但該流浪貓逃跑且咬張榮仁,張榮仁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8時49分至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以鎖頭敲擊該流浪貓之頭部、身體,致該流浪貓死亡,嗣經許釗銘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遂將張榮仁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榮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許釗銘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該流浪貓屍體之照片、扣案之鎖頭之照片、被告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鎖頭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嫌。扣案之鎖頭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