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及炮竹,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及炮竹,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及炮竹,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及炮竹,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經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會談資料、卷宗資料及心理測驗資料,被告有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其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有所障礙,案發當下本身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不佳,在有內在需求驅使下,作出案件行為;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報告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又該鑑定報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並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13年4月29日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非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113年4月29日後至本件案發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是綜觀被告前後二案之行為情狀、犯罪情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為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經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略以:基於被告之精神症狀尚存,建議持續精神科治療;未來仍須鼓勵家屬協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與督促服藥,以維持病情穩定,減緩功能退步情形,降低觸法風險;然而考量到被告缺乏病識感及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以及多次前科之下,仍可能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可考慮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一般以6個月,再定期評估為宜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惟縱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其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宣告施以監護6月確定,該案可預期先於本案執行,則被告施以監護後,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1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不滿路上車輛之排氣管聲音過大,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交通台內,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及炮竹,任其燃燒隨風飄散,足以影響往來車輛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㈡於114年6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與長春街口,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及炮竹,任其燃燒隨風飄散,足以影響往來車輛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㈢於114年6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與長春街口,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任其燃燒隨風飄散,足以影響往來車輛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4年6月12日現場照片2張、114年6月13日現場照片2張、114年6月14日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涉3次放火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