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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刻意捏造事實,向本院誣指被害人張博勝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他字卷第35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簡字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莊志賢為杉材工程行負責人。莊志賢前向東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負責人為張博勝)承攬板模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承攬權拋棄書各1件。

莊志賢明知該「承攬權拋棄書」之「立書人」欄位有關「莊志賢」之署名係其本人所親自簽名,竟意圖張博勝受刑事處分,於114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嗣於114年6月26日函轉本署偵辦),誣指張博勝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在前揭「承攬權拋棄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其署名,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866號(下稱前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分案調查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前案被告張博勝於警詢之證詞。

(三)前揭工程合約書、承攬權拋棄書影本各1件。

(四)東園公司基本資料1件。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