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沛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1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沛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沛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易字卷第22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請領並交由林鼎翔收執之上揭支票並未遺失,竟虛構支票遺失之事實,不僅使其後之執票人無端徒增訟累之虞,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17號被 告 郭沛瑄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趙俊翔律師(114年7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沛瑄曾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累積向林鼎翔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簽發其名下凱基銀行永康分行支存帳號450號,票號BN0000000至BZ000000000號等13張面額均為65,000元之支票交付林鼎翔以支付每月利息,郭沛瑄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以票號BZ000000000號支票遺失為由,向凱基銀行永康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以113年10月14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而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郭沛瑄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向林鼎翔借款80
0萬元,我只知道我父親有用我的名字借款1筆200萬元及1筆300萬元,總共500萬元款項,當初我是將空白支票整本交給林鼎翔,由林鼎翔自己去開立,辦理本件支票掛失前,我有向父親求證,但我父親說他不知道哪一筆,我就去掛失了等語。
㈡證人林鼎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林鼎翔之配偶許惠貞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票號BZ00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向證人林鼎翔借款所交付,於112年8月18日委託銀行代收。
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將票號BZ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
㈤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
待證事實: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將本件辦理掛失止付支票提示
人許惠貞資料送交台灣票據交換所。㈥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3年10月14日函1份
待證事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被告申報遺失票號BZ000000000號支票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㈦借款契約書、收據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有向證人林鼎翔借款800萬元。
㈧許惠貞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代收票據記錄簿1份
待證事實:票號BN0000000至BZ000000000等13張面額均為65,000元之支票,係於112年8月18日委託代收。
㈨證人林鼎翔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證人曾於113年8月6日詢問被告「明天支票會過
?」,被告回稱「不知道」,最後由證人於113年8月7日匯款31,000元至被告凱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讓票號BZ000000000號支票兌現。
㈩被告名下凱基銀行永康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待證事實:佐證證人林鼎翔之陳述為真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